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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虎与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虎,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何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建,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何虎与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虎诉称,原告何虎是出售华润水泥的商户,被告王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47950元。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协议。因被告到期后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47950元。被告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何虎与被告王建就水泥买卖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950元。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送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虎与被告王建之间因买卖水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在协议确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4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虎水泥货款47950元。如果被告王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少辉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