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霍荣、徐玲与连阳阳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荣,徐玲,连阳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荣,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女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芬,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阳阳,男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荣、徐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阳阳与霍荣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日生育儿子连博轩。连阳阳与霍荣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霍荣经媒人收连阳阳倒茶款600元,徐玲经媒人收受连阳阳下准予款12100元,下允帖款66000元,帖子里装款1000元,合计款79700元。结婚时霍荣带个人财产: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格力挂式空调、美菱牌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各1台,梳妆台、鞋柜、大盆、门帘各1个,花灯、小盆、盆景、水瓶各2个,八组合衣柜、茶具各1套,棉被4床。由于霍荣与原告因家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霍荣于2015年3月3日以同居关系纠纷向法院起诉,同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霍荣与连阳阳生育儿子连博轩由连阳阳抚养,连阳阳不要求霍荣支付抚养费;二、霍荣在不影响连阳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探视儿子连博轩;三、霍荣的个人财产,除四床棉被归霍荣所有外,其余的财产���儿子连博轩所有。在诉讼过程中,未涉及彩礼款物的处理。2015年5月20日,连阳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霍荣与连阳阳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霍荣、徐玲收受连阳阳彩礼款合计79700元,连阳阳要求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霍荣、徐玲以连阳阳仅给霍荣彩礼款26000元,没有收受连阳阳其他任何彩礼款进行抗辩,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霍荣与连阳阳结婚时,霍荣购买嫁妆、同居后怀孕生子及生活,需要一定的经济消费支出,对连阳阳要求返还的79700元彩礼款,应酌情按50%予以返还。连阳阳要求霍荣、徐玲返还的下余19000元彩礼款,及价值1500元金耳环一副,并非霍荣、徐玲索要,连阳阳要求霍荣、徐玲予以返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霍荣返还连阳阳彩礼款600元;二、霍荣、徐玲返还连阳阳彩礼款39250元;三、驳回连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连阳阳负担576元,霍荣、徐玲负担576元。宣判后,霍荣、徐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霍荣、徐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另案已就孩子抚养及个人财产达成协议,且连阳阳仅给付霍荣26000元的彩礼款,徐玲并未收取该彩礼款,该26000元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完毕,不应返还。连阳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期间,霍荣、徐玲向本院申请刘玉章出庭作证。证明下帖当天,连阳阳给付26000元。同时,霍荣、徐玲提供其对陶德侠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连阳阳给付的彩礼款已消耗完毕。连阳阳质证认为:刘玉章与霍荣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且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被采纳;对录音资料有异议,不能证明系陶德侠本人,且陶德侠亦认可下帖时她去了,故不能达到霍荣、徐玲的证明目的。连阳阳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连新海出庭作证。证明第一次见面时男方给女方2000元,第二次给女方12100元,下帖时女方要66000元,举行婚礼那天过桥拿了20000元。��荣、徐玲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与连德军的证言互相矛盾,连德军原审时讲他把20000元放在担挑里了,钱给谁了不清楚,且连新海原审参加旁听,不能作为证人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刘玉章的证言与录音资料均不能达到霍荣、徐玲的证明目的,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内容不能反映系陶德侠本人,陶德侠亦不能证明彩礼款已消耗完毕,刘玉章的证言与陶德军、陶德侠的证言互相矛盾,故对刘玉章的证言及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连新海的证言中关于下准予12100元及下帖66000元的部分与陶德军、陶德侠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举行婚礼当天的2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霍荣与连阳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霍荣、徐玲基于缔结婚姻关系收受的连阳阳给付的彩礼款应当返还。霍荣与连阳阳在另案(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彩礼款的处理,连阳阳起诉请求返还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认定连阳阳在与霍荣缔结婚姻关系前给付霍荣、徐玲彩礼款数额正确。霍荣上诉称其仅收取连阳阳下帖款26000元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并结合案情实际,酌定霍荣、徐玲返还彩礼款的50%,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霍荣、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