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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邢泽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强,男,汉族,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暂住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审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志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玉春,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杨志军妻子。被告汪金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盛光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盛光清妻子。被告盛光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盛玉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灵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强、陈国仁、被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芝、被告盛光清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被告王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北农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简称农行贺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贺兰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由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农行贺兰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202382.0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合计202382.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军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盛光清辩称,当时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说是为了杨志军购买原告饲料进行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志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盛光清不同意给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被告王灵生辩称,当时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说是为了杨志军购买原告饲料进行担保,并不是为杨志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签字时,担保书上金额是空白的,如果是为向银行借款担保这么多钱,被告王灵生当初就不会同意。被告王灵生不同意给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大北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猪场用料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与原告签订《猪场用料合同》向原告购买20万元猪饲料,该饲料款支付方式为向银行贷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2条规定,原告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杨志军、盛光清、王灵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反担保协议》、还款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志军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贺兰农行于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02382.03元。经质证,被告杨志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盛光清、王灵生对还款凭证无异议;对《反担保协议》不认可,认为反担保协议的字都是各自亲自签的,但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时间、金额都是空白的,应该是原告后加上的。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清、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猪场用料合同》、还款业务凭证,被告杨志军、盛光清、王灵生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协议》,被告杨志军无异议,被告盛光清、王灵生不予认可并认为反担保协议的字都是各自亲自签的,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时间、金额都是空白,应该是原告后加上的。被告盛光清、王灵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是否进行鉴定,被告盛光清、王灵生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与原告签订《猪场用料合同》向原告购买20万元猪饲料,该饲料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志军、盛玉春与农行贺兰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贺兰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上浮50%,由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还约定贷款只能在原告大北农公司购买饲料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31日,农行贺兰支行扣划了原告帐户资金202382.03元(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合计20238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大北农公司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贺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大北农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盛光清、王灵生辩称:原告大北农公司与被告杨志军说是为了被告杨志军购买原告大北农公司饲料进行担保,并不是为被告杨志军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签字时,担保书上金额是空白的,如果是为银行借款担保这么多钱,被告盛光清、王灵生当初就不会同意。被告盛光清、王灵生不同意给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经庭审查明,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是为被告杨志军、盛玉春向农行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大北农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反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盛光清、王灵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玉春、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军、盛玉春支付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82.03元,合计202382.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军、盛玉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志军、盛玉春、盛光清、汪金龙、盛光新、盛玉霞、王灵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