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鑫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鑫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潍坊鑫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街以西、彩虹路以东机床配件城关号综合楼103房。法定代表人:李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昭,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沂山镇西长命沟村。法定代表人:朱浩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鑫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笠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昭,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浩雷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圆管、钢板一宗,合同对不锈钢圆管、钢板型号、材质、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备齐货物,但被告迟迟不验货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不锈钢购销合同》、验收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1165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交货,但原告迟迟未交货,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原告返还定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未预交反诉费),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为其加工制作价值约50000元的不锈钢圆管、钢板;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在发货前被告到现场进行对材质检测,现场检测无误后,再以抽检部分材料送到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交货时间是:付定金后三天内;交提货地点、方式是: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是: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费用被告付;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先交定金30%,提货时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经检测后发现不是316材质不锈钢,原告需全额退款给被告,并赔偿总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但被告未在三日内到原告处对材质进行检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20日收到),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对材质进行检测,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到原告处对材质进行检测,原告也未送货。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不锈钢管、钢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长、宽、厚及重量进行了测量,发现原告库存中有被告所订购的全部钢管、钢板,钢管的长度虽略长,但长度均不超1.5厘米,属正常放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测量的重量计算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钢管和钢板的价值是11706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含图纸和采购清单)、原告给被告所发的催告函、特快专递回单和查询情况,被告给原告支付定金的电子回单,勘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到原告处对材质检测,现场检测无误后,再以抽检部分材料送到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即被告对材质进行检测是送货的前置条件,在被告未进行检测前原告不能送货,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未对材质进行检测,因此,原告送货的条件不具备。被告虽然称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但对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单及查询无异议,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材质进行检测并支付货款116529元(超出部分视原告放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要求原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预交反诉费,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鑫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玛格尼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不锈钢购销合同》,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为其加工的不锈钢材质进行检测(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29元;同日,原告将为被告加工制作的钢管、钢板送到被告指定处,运费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