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丽华与陈奕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丽华,陈奕平,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盛丽华。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平。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丽华诉被告陈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陈奕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时,被告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兵、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丽华诉称:2012年7月2日,陈奕平、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与盛丽华签订借款协议,向盛丽华借款15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底。利息仍按月息3.5%计算。至2014年底的利息已付清,但本金150万元并未偿还,此后的利息也未支付。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作为黄山建工集团的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独立的账户,其作为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黄山建工集团承担。请求判令:1.陈奕平、黄山建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奕平答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协议约定,盛丽华在借款期满时应按时办理借款到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借款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双方借款期限原本是五个月,之后双方未办理借款到期手续,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盛丽华认可到2014年底已付清利息,利息按月息3.5%计算,陈奕平付息已超过本金。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率远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借款支付当天,陈奕平即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该部分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盛丽华要求陈奕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于法无据。黄山建工集团答辩称:盛丽华要求黄山建工集团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盛丽华对黄山建工集团的起诉。盛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山建工集团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陈奕平及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向盛丽华借款150万元,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黄山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3.银行转账底单,证明盛丽华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4.陈奕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延期至2014年底,到2014年底,利息已付清,本金未付,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陈奕平签字认可,黄山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义务。陈奕平对盛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盛丽华与陈奕平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加盖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公章,印章是事后加盖的,借款协议是盛丽华与陈奕平签署的,与黄山建工集团不具关联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满盛丽华应按时办理借款到期手续,否则后续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在借款期满,盛丽华未办理到期手续;证据4系由陈奕平出具,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客观性。黄山建工集团对盛丽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与黄山建工集团没有关联性,黄山建工集团没有向盛丽华借过任何款项,该款不是打入黄山建工集团账户,而是转入陈奕平账户,系个人借款,借款协议对于黄山建工集团无效;证据3与黄山建工集团没有关联性,借款是陈奕平个人借款;对证据4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陈奕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其没有作证资格,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案借款属陈奕平个人借款,与黄山建工集团无关,黄山建工集团从未支付盛丽华利息,也未与其进行协商还款,借款是陈奕平个人行为。陈奕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权利义务,该协议无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即生效,不用盖章,故本案是个人借款;2.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将借款合同变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底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还款计划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50万元本金,盛丽华起诉的金额中有50万元是未到期债务;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奕平已按月息3.5%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盛丽华对陈奕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系非正式协议,签订日期未填写,盛丽华已提交了盖章的协议推翻此协议,该协议不是最终的协议;证据2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展期到2014年底,月利率为3.5%,50万元未到期的抗辩不能成立,因陈奕平未按还款计划还款100万,盛丽华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付息情况只认可陈奕平支付了1155000元,其中2012年8月8日只有取款记录,2012年11月16日汇款没有汇入账号,2014年8月1日转账单系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证明。黄山建工集团对陈奕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协议无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公章,出借人与落款人是一致的,而盛丽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与落款人不一致;证据2还款计划是陈奕平个人出具的,证明借款人是陈奕平,与黄山建工集团无关联性;证据3三性无异议。黄山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黄山建工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本案借款协议是盛丽华与陈奕平个人所签,与黄山建工集团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写明是陈奕平,落款也是陈奕平个人,并注明个人身份证号及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上并无黄山建工集团甚至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字样,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提及公司盖章;3.还款计划,证明本案借款为陈奕平个人借款,与黄山建工集团无关;4.黄山建工集团文件,证明黄山建工集团对资金的管理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严禁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对外进行任何现金交易,分公司均应在集团公司内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办理一切银行结算业务,不允许以个人账户进行任何结算。盛丽华对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对陈奕平提交的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证据3陈奕平个人签名不能证明借款系个人借款,还款计划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而是对还款的确认。陈奕平承诺还款,不能证明此款是陈奕平个人借款;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黄山建工集团的内部管理文件,不约束公司以外的人,盛丽华对此并不知情。陈奕平对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提出盛丽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公章系应盛丽华要求加盖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盛丽华提交的证据1,陈奕平、黄山建工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盛丽华提交的证据2,陈奕平对借款事实认可,仅提出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系事后加盖,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盛丽华提交的证据3,陈奕平、黄山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黄山建工集团认为与其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证明盛丽华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盛丽华提交的证据4系由陈奕平出具,陈奕平否认其客观性有违诚信,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陈奕平、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借款协议,除未加盖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公章外,其余内容与盛丽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奕平、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还款计划有盛丽华、陈奕平签字,且内容与借款协议及陈奕平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陈奕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陈奕平通过银行转账向盛丽华及其认可的第三人账户支付利息1207500元,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金取款的部分,盛丽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盛丽华、陈奕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山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4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盛丽华与陈奕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陈奕平向出借人盛丽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息3.5%,按月结息,出借人将现金交入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上述协议由盛丽华、陈奕平签字并附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及账号,在陈奕平签字处加盖有黄山市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公章。同日,盛丽华将150万元转账至陈奕平账户。借款到期后,盛丽华与陈奕平于2014年10月10日另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2年7月2日盛丽华出借给陈奕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原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因陈奕平资金紧张的原因一直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作出如下还款协议:一、经盛丽华同意借款日期(归还日期)改为2014年12月30日。二、利息按月息3.5%计算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开始按月息2.5%计算。三、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四、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五、2015年5月30日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整。六、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5年2月5日,陈奕平向盛丽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日,黄山市建工集团四公司陈奕平向盛丽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同意还款时间为2014年底,至2014年底,按3.5%利息已付清,尚欠盛丽华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后,陈奕平先后支付盛丽华利息1207500元。盛丽华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系黄山建工集团设立,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设立单独账户。陈奕平曾系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负责人,并保管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公章。关于案涉借款,盛丽华在庭审中主张其系借给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用于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因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没有账户,故将款项打入陈奕平个人账户;陈奕平辩称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借款协议中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公章是事后应盛丽华的要求加盖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黄山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陈奕平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以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看,其中明确记载借款人是陈奕平。2014年10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再次确认2012年7月2日盛丽华出借给陈奕平150万元。陈奕平自认借款人系其本人,黄山建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的印章系事后加盖,陈奕平的行为并未得到黄山建工集团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盛丽华主张黄山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由陈奕平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借款协议中,陈奕平与盛丽华约定借款月息3.5%,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将还款日期改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按月息3.5%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按月息2.5%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3.5%,折算成年利率已超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陈奕平抗辩称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办理手续主张借款到期后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奕平已支付盛丽华从借款时起到2014年12月底的利息1207500元,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按36%计算后的利息总和,且陈奕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当日即支付盛丽华当月利息,故陈奕平抗辩主张将已支付的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及第一个月的利息折抵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盛丽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丽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18.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盛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奕平负担。鉴于案件受理费由盛丽华预交,陈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将18300元支付给盛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