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执字第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海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海清,张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1081-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26号1层。法定代表人封新芝,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姜海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张海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海清、张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海清、张海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0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弘野审判员  徐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