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熊风武、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熊风武,张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王强。被告:熊风武。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菊英。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强与被告熊风武、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风武、张菊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风武、张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熊风武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熊风武及张菊英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的儿子熊伟在外做生意亏损,急需用钱,被告熊风武、张菊英为了帮助儿子,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熊风武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强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证明2015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的。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翼按原告要求通过其账户向熊风武转款10万元的事实。5、2015年4月22日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滨湖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熊风武、张菊英夫妻在春节后下落不明。被告熊风武、张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熊风武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熊风武及张菊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其儿子熊伟在外做生意及生活开支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后,被告熊风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强人民币叁万元整。熊风武2014.11.1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王翼账户向熊风武转款10万元,当天没有打借条,熊风武承诺一周内还款,到期被告并未还款。2015年元月23日,被告熊风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王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熊风武2015.元.23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存款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法院请求,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熊风武与张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熊风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风武、张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熊风武、张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俐红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