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章国耀与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张朝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章国耀,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张朝晖,徐书琪,邵玮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章国耀。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朝晖。被告:徐书琪。被告:邵玮琼。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章国耀为与被告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霖公司)、张朝晖、徐书琪、邵玮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畅霖公司向二原告归还代偿款52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朝晖对被告畅霖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书琪对被告张朝晖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玮琼与被告张朝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畅霖公司向案外人张元惠借款400万元,被告畅霖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二原告、被告张朝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张元惠将款项400万元汇至被告畅霖公司账户,被告畅霖公司出具收条及情况说明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被告畅霖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畅霖公司出具欠息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未付,截止2013年10月14日尚欠利息96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朝晖向原告迦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向张元惠处的400万元借款,原由迦南公司提供担保,全部由我本人承担,与迦南公司无关,如出现纠纷,被告徐书琪愿意提供担保。被告徐书琪在该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0月5日,张元惠与原告迦南公司、章国耀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畅霖公司向张元惠借款4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4日,并约定:原告迦南公司和章国耀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张元惠22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同年12月20日前、2015年1月20日前分别支付张元惠100万元;自原告迦南公司和章国耀共同或单独按约履行完毕前项义务时起,张元惠放弃要求原告迦南公司和章国耀继续承担清偿其余欠息72万元的权利,其余欠息72万元等可计经济损失,由张元惠自行向被告畅霖公司及张朝晖追索,与原告迦南公司、章国耀无涉。原告迦南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归还张元惠2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代偿款,被告畅霖公司至今未偿付原告,被告张朝晖、徐书琪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条、情况说明、欠条、欠息确认书、承诺书、协议书、收据、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元惠与被告畅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原告和被告张朝晖与张元惠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朝晖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迦南公司与被告徐书琪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畅霖公司未清偿张元惠借款,原告迦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迦南公司有权向被告畅霖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畅霖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被告张朝晖向原告迦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张元惠处的400万元借款由其承担,此约定应为被告张朝晖与原告迦南公司对保证份额的约定,故原告迦南公司向被告畅霖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张朝晖予以承担。被告徐书琪自愿对被告张朝晖的还款责任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徐书琪应对被告张朝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朝晖系保证人,被告张朝晖承担的系担保之债,且原告迦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邵玮琼与被告张朝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迦南公司要求被告邵玮琼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章国耀也为被告畅霖公司向张元惠债务提供了担保,但代偿款由原告迦南公司支付,故原告章国耀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代偿款5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朝晖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书琪对被告张朝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玮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章国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740元,由原告章国耀负担2870元,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畅霖投资有限公司、张朝晖、徐书琪共同负担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