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维坤、任素芳不服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坤,任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维坤,男,汉族,住新疆伊宁市天山后街一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素芳,女,汉族,住新疆伊宁市。杨维坤、任素芳因不服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收到杨维坤、任素芳的起诉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起诉人要求撤销的伊犁州消防支队的伊州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只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也并未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杨维坤、任素芳的起诉不予立案。杨维坤、任素芳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错误解释或理解法律法规。二、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行为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1.公安消防机构是依法成立的专门负责实施消防管理工作的行政组织,具有实施消防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2.火灾原因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使消防管理职责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对在某一特定时间发生某一火灾原因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3.火灾原因认定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即可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进一步处理和受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因此,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火灾原因认定属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等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然后作出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它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排除或禁止的不可诉的几种情形。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78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相关决定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受理。四、原审裁定错误理解和解释《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错误认为作为证据使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规避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综上所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系专业技术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14年12月30日,杨维坤、任素芳曾以伊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2014年4月19日出警扑救其租赁使用的伊宁市解放路七巷28号院内发生的火灾时,未及时出警,给其造成额外损失为由,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及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及(2015)伊州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维坤、任素芳的诉讼请求。现杨维坤、任素芳再次以相同事由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杨维坤、任素芳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