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庆库与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库,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7号原告:张庆库,男,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注册号:210102110369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二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库。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注册号:210102000090313),住所地沈阳和平区北市小区十三号楼G-E轴。法定代表人:张鸣杰。原告张庆库诉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其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被告燃料集团一公司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使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原告至今无法领取退休养老金和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为此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4、赔偿经济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于2015年6月2日以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2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张庆库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张庆库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现该裁决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其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曾就其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停保转出手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而职工是否可以退休、退休时间及退休手续的办理均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