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少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赵某某甲、赵某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甲,赵某轩,赵某辉,马某某,杜某,杜某永,李某某甲,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焦某,焦某某甲,冯某伟,冯某来,苑某某甲,苑某某乙,李某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少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肖某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乙。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赵某轩。被告赵某辉,赵某轩之父。被告马某某,深泽县方元村,赵某轩之母。被告杜某。被告杜某永,杜某之父。被告李某某甲,杜某之母。被告赵某伟。被告赵某周,赵某伟之父。被告冯某轻,赵某伟之母。被告焦某。被告焦某某甲,焦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乙。被告冯某伟。被告冯某来,深泽县方元村,冯某伟之父。被告苑某某甲,深泽县方元村。被告苑某某乙,深泽县方元村,苑某某甲之父。被告李某某乙,深泽县方元村,苑某某甲之母。原告肖某某甲与被告赵某轩、赵某辉、马某某、杜某、杜某永、李某某甲、赵某伟、赵某周、冯某轻、焦某、焦某某甲、冯某伟、冯某来、苑某某甲、苑某某乙、李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甲、冯某轻、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轩、赵某辉、杜某、杜某永、赵某伟、赵某周、焦某、焦某某甲、冯某伟、冯某来、苑某某甲、苑某某乙、李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赵某某家参加同学的生日聚会,赵某某为聚会去堤北村买菜,原告在赵某某家东边街口等待赵某某期间,被赵某轩等六被告围殴,致使原告鼻子、脸等部位受伤,经深泽县司法医学中心鉴定,原告鼻梁骨折,为轻微伤,医学专家建议原告年满18岁后在进行二次手术矫正,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十六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29200元,保留18岁后进行二次手术后要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轩、赵某辉、马某某、杜某、杜某永、赵某伟、冯某轻、焦某、焦某某甲辩称:1、要求答辩人共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24日中午北卓头村一女孩名叫佳某到寺头村给赵某某过生日,赵某轩不愿意让佳某过去,即叫上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共六人一块去寺头村,欲将佳某叫回,因不知道赵某某家的具体住址,在寺头村口遇到原告也去给赵某某过生日,赵某轩向原告打听赵某某家的具体地址,原告不告诉,赵某轩与原告就打起来了,冯某伟脱下自己的鞋打原告的脸部,苑某某甲拿起砖头打原告,其他人没有持械殴打,傍晚原告到深泽县医院住院。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先与赵某轩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冯某伟、苑某某甲帮忙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有过错。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医疗费应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每天28.29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数额过高,原告轻微伤,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2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十六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原、被告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中午12点在寺头村西东边街口被赵某轩拦着问原告赵某某家在什么地方,原告说不知道,赵某轩上去就打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又来了五个人,有拿砖头的、还有拿树枝的,把原告脸部打伤,鼻梁打折,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是轻微伤。双方都不认识,原告和六被告都不认识。提交派出所证明信一份,证明是明确表述了原告被赵某轩、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六被告殴打致伤。关于损失:医疗费3000元,提交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护理费2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肖某某乙护理,肖某某乙从事运输业,自行购买货运车一辆,在石家庄市飞龙日化有限公司雇佣其运输,影响了其三趟运输业务,一趟收入是7800元,三趟应该是23000多元,原告只要20000元,提供了石家庄飞龙日化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交通费2000元,石家庄去给原告看鼻子花费了500多元,交通费400多元、医院费用100多元,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质证称:打架过程有异议,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打原告;对派出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没异议,应以票据为准。对飞龙日化公司开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别的票据来证明,还有车的消耗,车拉货票据、车的高速费票据,我们要求从2015年开始按平均数来说,我们要看国家开的发票,对于厂子自己开的票据我们也不认可。我们也是听说第六天是原告母亲护理的,并不是原告的父亲,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医院的费用没有票据我们不认可,没有转院的手续我们也不认可。伙食费按国家的补助来说。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就去上学了,没有什么精神损失,对于损失费我们不认可。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先称:被告赵某轩负主要责任,他是组织者承担60%的责任,其他人平均分40%。最后确定几被告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轩法定代理人称:赵某轩是组织的,但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打他,肯定是有原因的,在打之前原告有挑衅的眼神和行动才打的,赵某轩还小还在监护范围内,作为家长原、被告都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如果说原告不出来在家长监护下他不可能被打,作为赵某轩的家长应该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伟的法定代理人称:在派出所也做了口供,应该按派出所的为准。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应由拿的树枝、砖头的人承担100%的责任,其他人要打一拳,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应负责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有关卷宗材料,有赵某轩、杜某、赵某伟、焦某、冯某伟、赵某某、刘佳某、原告肖某某甲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户籍证明信,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自己确认并指认了参与打架的打架过程,原告指认有四个人对其进行殴打了,赵某轩、赵某伟、焦某、刘佳某四人证明赵某伟未动手,其余去的五人赵某轩、杜某、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都动手了,赵某伟称除了自己没有参与打原告肖某某甲外其他内人都动手了,冯某伟称记不清谁动手了,杜某称除了其本人外其他5人都参与打原告了。对以上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赵某某家参加同学的生日聚会,赵某某为聚会去堤北村买菜,原告在赵某某家东边街口等待赵某某期间,被赵某轩、杜某、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被告殴打,致使原告鼻子、脸等部位受伤,以上有上述五人在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有争议部分依法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893.04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3000元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医疗费确认2893.0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护理,住院期间减少收入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事发前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是实际减少的收入,肖某某乙自行购买货运车一辆,对外承揽业务,但其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但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无异议,故参照我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5315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56元。3、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依法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缺少法律依据,按照我省伙食费计算标准计算为1000元。5、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较轻,索要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49.04元。二、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赵某伟赔偿损失,被告赵某伟提出应以派出所笔录为准,在派出所调查刘佳某、赵某轩、焦某的笔录中三人均陈述赵某伟未动手打原告,赵某伟本人也陈述自己未动手打原告,只有杜某确认赵某伟动手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虽称赵某伟殴打原告,但没有举证陈述说明,故认定赵某伟殴打原告证据不足,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赵某伟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同去几人都指认杜某参与了,故杜某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焦某代理人主张应当由持凶器的人多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的具体形成过程,故焦某代理人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院从深泽县公安局耿庄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泽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本案原告肖某某甲于2015年5月24日在等候赵某某时所受之伤系被告赵某轩、杜某、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共同围殴所致,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是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轩、杜某、焦某、冯某伟、苑某某甲五人平均承担。因上述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所诉的上述被告的监护人即本案其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轩、赵某辉、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069.8元,杜某、杜某永、李某某甲共同赔偿原告1069.8元,焦某、焦某某甲共同赔偿原告1069.8元,冯某伟、冯某来共同赔偿原告1069.8元,苑某某甲、苑某某乙、李某某乙共同赔偿原告1069.8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65元,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某轩、赵某辉、马某某共同负担13元,杜某、杜某永、李某某甲共同负担13元,焦某、焦某某甲共同负担13元,冯某伟、冯某来共同负担13元,苑某某甲、苑某某乙、李某某乙共同负担13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