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付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利,住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藕花塘组。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付某利驾驶贵09-508**号拖拉机由瓮安县高枧王中坪镇方向行驶,于8时50分许,行至中坪镇艾州路段往百莉湾方向路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导致车上乘车人刘某庆掉落被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利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庆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付某利驾驶贵09-508**号拖拉机由瓮安县高枧方向往中坪镇方向行驶,于8时50分许,当行至中坪镇艾州路段往百莉湾方向路口时,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刘某庆掉落被车轮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利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庆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利与被害人刘某庆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陈某先、陈某明、袁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利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付某利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