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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9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连×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育有一女连×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刘×性情懒惰,婚后无稳定工作,跟家庭成员之间矛盾较深,关系恶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工作、经济收入稳定,更适合抚养婚生女,对其成长、教育比较有利。我与刘×在婚后通过建设银行以刘×名义购买4万元基金;刘×在招商银行有存款1万元;刘×借其兄长2万元用于买房;其他婚后购置的金银首饰家用电器共计3万元,我于2015年3月向李×借款36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我与刘×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连×1由我抚养,刘×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我与刘×双方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相关规定分配(银行存款7万元,金银首饰及家用电器3万元)。刘×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连×的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2014年8月连×公司组织出去游玩,连×还带上我和孩子一起去长白山游玩,游玩了4天。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与刘×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连×1,2012年8月27日出生,现随刘×一起生活。连×此前曾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现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审审理中,连×亦认可刘×并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连×与刘×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偶尔发生的冲突,双方应互谅互让地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双方之子女尚且年幼,完整的家庭,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连×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会努力挽回婚姻。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现对于连×要求与刘×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已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此前连×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驳后,刘×并未做出任何努力来挽回婚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连×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不认可连×所称长期分居之事实,双方于2014年8月曾共同旅游,双方之女尚年幼,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准予连×与刘×离婚。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扶助、相互理解。从本案一、二审情况看,连×与刘×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视为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致完全破裂。连×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称双方已分居多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刘×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在一、二审中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改善双方关系,维系婚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子女的情况等因素,判决驳回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对于连×的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应充分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弥合分歧、增进沟通,争取早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连×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