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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陈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陈华,周为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红梅,市民。委托代理人田,市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市民。第三人周为清,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华、第三人周为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田为泉、熊良志,被告陈华,第三人周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告王红梅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阜宁石油机械一厂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竞拍取得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原阜宁县石油机械一厂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二组的未拆迁的厂房和土地。竞拍后,原告依约向竞拍公司交付购房款,阜宁县人民法院在2004年、2009年两次组织强制执行,将原告竞拍取得的厂房和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取得厂房和土地后,被告非法强占原告的上述房屋和土地,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50000元。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公告限期被告迁出,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让出其非法所占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二组厂房,并将厂房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原告房屋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房租损失50000元。被告陈华辩称,我占住厂房是事实,但我是于2013年3月左右从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处租赁的,我没有对厂房进行任何改动。因我是租赁阜宁石油机械厂的,所以我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地方,更不应该承担损失。第三人周为清述称,租房给陈华的是阜宁石油机械一厂,我只是该厂的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该案不应当作为诉讼案件,因为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竞拍得到资产,但整个拍卖过程,阜宁石油机械一厂不清楚,执行过程有瑕疵,并且阜宁县石油机械一厂曾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至今无任何答复。同时,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究竟在什么位置无法界定,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案件启动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阜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阜宁县石油机械一厂所有的座落在本县阜城镇城南村二组境内厂房及土地的产权归竞买人王红梅所有。后经本院执行,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成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收到执行交付阜宁石油机械一厂拍卖的房产、土地等的收条一份。2013年3月,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将厂房内的6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华,同年9月13日,阜宁石油机械一厂作为甲方,被告陈华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阜宁石油机械一厂部分厂房场地租给陈华作生产用房,年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2013年3月28日,本院执行局执行人员至阜宁县石油机械一厂租户魏福富、陈华处,要求该二人搬离住处。2013年4月10日,本院发出公告并张贴于原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厂房处,声明由于被执行人原阜宁石油机械一厂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责令其于2013年4月2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逾期不迁出,本院将强制执行。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其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并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的房租损失5000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红梅作出书面陈述,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法院执行向其交付,被告未经其同意占住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其诉请立即适用诉讼程序作出判决。本院执行局将原告的该意思表示告知被执行人阜宁石油机械一厂,不再执行本院的执行公告。另查明,阜宁石油机械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周为清,该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04)阜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2004)阜执字第132号公告、租房协议、本院执行人员对魏春华等的谈话笔录、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工商登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作出的(2004)阜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及土地产权归原告王红梅所有,原告王红梅自该裁定书生效时即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阜宁石油机械一厂在涉案房屋产权已归原告王红梅所有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陈华,该租赁行为未得到原告王红梅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陈华立即迁让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具体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第三人周为清提出,该案不应是诉讼案件,应是执行案件的辩解理由,因涉案房屋在2009年12月25日即执行交付给原告王红梅,阜宁石油机械一厂于2013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为新的侵权事实,原告王红梅有权选择以诉讼方式维护其自身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原告王红梅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二组境内阜宁县石油机械一厂的厂房。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红梅负担105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