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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海朋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海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某某,女,2001年9月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李莉,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海朋,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海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9月8日,被��与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3年后才开始正式给付,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生活。考虑原告将来的发展,2013年10月,原告母亲借款并贷款在天津市东丽区购商品房一套,原告也因此在2014年5月将户籍由保定市迁入天津市,同年9月转学来天津就读于明华中学。天津教育水平高有利于原告成长,但相应的生活费也远高于保定,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且因买房尚有较多债务和贷款,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母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自原告迁来天津后,被告没有主动电话问候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支付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底的抚养费28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018元(按照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4月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朋辩称,认可欠付抚养费28000元;被告经济状况现处困境,离婚时,大部分的财产给了原告和原告母亲,被告现在还要还房贷,希望原告方给一定的期限;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改变后,支出并没有明显的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希望原告母亲能保证被告的探望权,希望孩子在假期期间在保定和爷爷奶奶团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父母刘海朋、李莉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李莉抚养,被告刘海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千元以上开支(如学费、重大疾病等)由刘海朋、李莉共同负担,直至刘某某大学毕业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朋未给付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的抚养费28000元,2013年1月8日至开庭之日的抚养费正常给付。2014年9月,原告随母亲搬至天津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平均每月各项花费大约2600元。被告刘海朋系保定铁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副总,2015年1月至4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021元,2015年5月工资收入为6155.6元,因公司经营困难,从2015年5月开始暂且发放一半。本院认为,2010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莉与被告刘海朋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拖欠的抚养费28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4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8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但原告于2014年由保定搬至天津生活,物价水平和生活费用较保定有所增长,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追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每月的花费及被告收入状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应增长至1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8号之前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莉代收;二、被告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的抚养费28000元及利息401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莉代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紫薇代理审判员  董晓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