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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某,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妃,是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秋廉,是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潘浩生,住址同上。原告何某诉被告潘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孔秋廉,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婚,离婚前儿子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以及日常教育,儿子潘某乙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母子情。离婚时,由于潘某乙的户口随被告,该户口所在地的学校较好,原告担心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由原告抚养会导致潘某乙的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对潘某乙的就读学校会有影响,便提出潘某乙仍跟随原告生活,仅离婚协议书上写“婚生儿子潘某乙归潘某甲抚养”,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想法,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潘某乙上初中后,因被告的住所离潘某乙的学校较近,为方便潘某乙中午吃饭方便,原告和被告商量,潘某乙中午去被告父母家吃饭,晚上回来原告处居住。2014年9月2日起,被告认为原告离婚后很快开始第二段感情,就以离婚协议上写明抚养权归其为由要求儿子潘某乙要与其同住,儿子潘某乙的一切事情要征求他的意见,不允许潘某乙有自己的想法和主见,并且不准儿子潘某乙与原告单独相处。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探视权纠纷一案,原告争取到每周探视儿子潘某乙一次24小时的权利。但被告限制原告探视一事对儿子潘某乙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加上儿子潘某乙从原来开明友好的原告处一下子转换到封建意识浓厚、处处高压管束的爸爸的管制之下,难以适应。而被告未尽做父亲的责任保护、教育、引导儿子潘某乙,即使是对儿子潘某乙的作业加具评语,也要由其父亲,姑姑代劳,或先由其父亲用铅笔书写后,再由被告在原话上用圆珠笔描一次,导致儿子潘某乙对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姑姑等家人有了极大的反感和隔阂,令儿子潘某乙十分怀念和原告共同生活的幸福时光,也更坚定了其希望重新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念头。十二三岁正是一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原告作为母亲十分希望有机会竭尽自己所能陪伴他、引导他、教育他,给儿子潘某乙营造一个健康、快乐、积极、向上的成长环境,让他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让他以后有能力追求幸福。原告现在有抚养能力。首先,原告现在在钟村街好家园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工作,月工资收入7000元左右,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次,原告曾从事教育工作,对教育孩子有丰富的经验和科学的教育理念;最后,原告在工作之外有充足的时间照顾、陪伴和教育孩子。原告认为孩子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他无论与父或母共同生活均是父母双方的孩子。儿子潘某乙已经13岁了,他既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同时原告有抚养能力,原告已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变更抚养权,但被告无理拒绝。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前潘某乙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抚养及日常教育。潘某乙出生后至5岁期间,白天由被告家人共同携带,晚上由被告与原告带回家,早上又由被告送到被告家中或华景幼儿园,直到上中心小学,每天早上仍然由被告承担接送工作,直至今日潘某乙上中学,时达13年之久。并非原告所说“离婚前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结婚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陈涌村新业路七横西梯202号,12年来原告未支付过电费,十多年来原告都是过着自己挣钱自己花,被告挣钱共同花的日子。为了改变潘某乙学习上全班排名倒数第十名的现状,被告举全家之力为孩子补课,至今潘某乙的成绩从倒数第十跃升111名,并获得进步奖第三名,而原告却把得来不易的成绩说成是被告未尽到做父亲责任。原告生怕孩子的进步成为她控制孩子思想和行为的障碍,便迫不及待地歪曲事实,力求达到全面控制孩子的目的。原告教孩子说些难听的话,尽量得罪被告的家庭与家人,其目的是尽量搞坏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先断掉潘某乙的归路,然后要潘某乙按其指挥的方向行事,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是否应该把潘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到原告,应考察原告的德行是否是一个遵纪守法的贤妻良母,在这方面原告完全不合格。另外家庭气氛、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环境等也应该仔细考量。被告老父潘某丙响应党的号召,积极参加四化建设荣立二等功。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被告父子连获《岭南玉雕精英大赛》银奖、铜奖、优秀奖共十个奖项。被告家庭开明、向上,是教育孩子的好地方。原告目前婚育情况复杂,为人不遵纪守法,无诚信可言。综上,原告不是合格的抚养人,其身不正何以育人,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潘某乙。2013年4月16日,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潘某乙归潘某甲抚养,何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何某随时享有探视的权利,潘某甲不得加以阻止。双方离婚后,因潘某乙在番禺区市桥中心小学就读,距离何某开办的补习社较近,故潘某乙跟随何某生活至2014年9月1日。潘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就读广州市番禺区桥兴中学,随潘某甲生活至今,现就读初中二年级。因无法正常探视潘某乙,何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探望潘某乙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某享有每周探望儿子潘某乙一次的权利。此后,何某均能准时探望潘某乙。潘某乙随潘某甲生活期间,由潘某甲、潘某甲的父母、潘某甲的姐姐共同照顾,并由潘某甲参加学校的家长会。潘某乙在校表现良好,学习成绩有进步。但由于潘某乙难以接受潘某甲及其家人的生活方式和管教方式,经常与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一些不愉快。潘某乙在其语文测验卷的作文中及写给法院的《我的意愿》中均表达了其与母亲有着深厚的感情,其在父亲家生活得不愉快以及想随母亲一起生活的强烈愿望。在诉讼过程中,潘某乙陈述称:“是我要求妈妈起诉变更抚养权的”;“我不适应爸爸家的生活方式和教育方式”;“爸爸一家只是照顾我日常起居饮食,但是缺少对我心理上的关心”;“妈妈很关心我,我每晚都会和妈妈通电话,妈妈比较尊重我的想法”;“我在爷爷爸爸家觉得好压抑”;“爷爷一家人照顾我就是近一年的事情,不及妈妈照顾我多”;“我妈妈现在有男朋友,我跟他相处得很好,他很照顾我。他有一个女儿,我觉得我可以和妈妈的男朋友及他的家庭很好地相处”;“我与爸爸很少沟通,每次聊天都吵架。每次吵架,我父亲一家都会骂我,我跟他们说要去我妈妈那里,他们就会骂我。我跟妈妈能很好沟通”;“我坚决要求变更抚养权归妈妈,坚决不跟爸爸生活,要求跟妈妈一起生活”。何某2001年11月至2003年8月在广州市番禺区荣达幼教集团幼儿学校工作,后经营补习社,2015年5月,何某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好家园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入职该服务部工作,合同约定何某基本工资3500元/月,交通补贴1500元,有业务提成。该服务部自2015年6月起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潘某甲对何某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何某是通过熟人关系伪造出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某于2013年5月抵押贷款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业花园翠湖居5号404房。何某与其男朋友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小孩,暂未登记结婚,其男朋友愿意与何某共同抚养潘某乙。潘某甲现没有再婚,其与家人共同经营江南玉石首饰陶瓷工艺行,收入按其加工的成品销售业绩来定,其曾多次在岭南玉雕艺术平洲玉器精英奖大赛中获奖,其父亲潘某丙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堤西路10巷3横6号房屋一间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陈涌村的职工集资房一间。潘某甲的父母、姐姐均同意共同承担抚养潘某乙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学年第二学期七年级语文中段测试题(答卷)、我的意愿、广州市学生成长记录册、穗字第0210241267号粤房地权证、广州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参保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写给法院的一封信等;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奖状奖杯照片、房地产权证、租地合同书、表扬信、演讲稿、参加家长会照片、学校致家长的通知、信函、承诺书等;本院对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潘某甲和何某作为潘某乙的父母,对潘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潘某甲与何某离婚时约定由潘某甲抚养潘某乙,现何某请求变更潘某乙的抚养权,要求潘某乙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潘某乙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潘某甲、何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何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充分等因素来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1.虽潘某甲、何某在离婚时约定潘某乙由潘某甲携带抚养,但在双方离婚后至2014年9月1日,为方便潘某乙就读,潘某乙仍大部分时间跟随何某生活,由何某照顾,潘某乙与何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潘某乙亦适应了何某的照料。2014年9月1日后,潘某乙随潘某甲生活,至今已有一年时间,但尚未适应潘某甲及其家人的生活方式及管教方式,与潘某甲及其家人相处得并不融洽,如潘某乙在此环境中继续生活,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成长。2.潘某乙现已年满十三周岁,有一定的认知、理解和表达能力,其强烈表示要求跟何某一起生活、将其抚养权变更给何某,应充分考虑尊重其意愿。3.何某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参保证明能相互印证何某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何某有固定的住所,具备抚养儿子潘某乙的经济条件。潘某甲认为何某的劳动关系是伪造出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离婚后,双方均有权利开始新的感情,何某现有男朋友并生育了小孩,潘某乙表示可与新家庭相处好,现无证据证实由何某抚养潘某乙可能影响潘某乙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由何某携带抚养潘某乙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何某请求潘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已确定由何某抚养儿子潘某乙,潘某甲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负担儿子潘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综合考虑潘某甲、何某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潘某乙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潘某甲应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潘某乙的抚养费,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婚生儿子潘英銮变更为由原告何某携带抚养,被告潘某甲每月向原告何某支付儿子潘英銮的抚养费900元,直至潘英銮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