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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塑万嘉新卫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圣强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塑万嘉新卫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圣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佛山市联塑万嘉新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旺路28号(车间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照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沣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圣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佑东。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联塑万嘉新卫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圣强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沣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刘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加工费80万元,被告为原告加工无纺布,直至抵消完80万元加工费。根据原被告《企业对账函》,截止2015年2月28日,仍有加工款588691.6元未抵扣完。由于被告加工技术不稳定,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预付加工款,并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未抵扣完预付加工费588691.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一)、关于解除协议答辩意见: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解除依据不足,原因有被告加工产品符合原告质量要求,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每次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所加工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半年,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大部分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从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以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在事实是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一年内供货200吨给被告进行加工,被告作为守约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为履行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自己增加装置,进行项目改造,投入不少人力物力,并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年内至目前为止,只是为原告加工产品,没有向第三方加工同类产品,如果随意解除合作协议,会损坏被告合法权益。3.被告目前经营状况正常,直到2015年5月原被告之间依然有业务往来,并没有原告称的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即使被告经营状况有细微变化,只有该变化不会影响双方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都不应当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预付加工款问题,直到2015年2月28日对账,被告确认剩余预付款546437.4元。由于原告每次订单量不够20吨,根据双方每次加工产品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如果原告订单量每次不够20吨,就需要按照1吨830元每次支付氮气成本及承担1750元每月氮气罐租金。直到2015年2月28日扣除氮气成本、氮气罐租金及加工费后,所剩余的预付加工费实际为546437.4元。由于2015年2月28日后,双方之间仍有加工费产生,故直到2015年7月所产生加工费为76994.75元,氮气费用9138.3元、氮气罐租金12250元,合计98383.05元.直到2015年7月剩余预付加工费为448054.35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4.损失明细、使用质量报告4张(2013年6月14日使用质量报告、2013年6月1日使用质量报告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加工技术不稳定,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企业对账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588691.6元加工费未抵扣完。6.解约复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小点及第五条约定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被告已经收到,且在回复中称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作协约定,原告可以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返还剩余加工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单方解约权。对证据4损失明细只是加盖了业务章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真实性不确认,即使该损失明细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所加工的其中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就这次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达成解决方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证据4中使用质量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证据5真实性确认,该对账函证实到2015年2月28日止应当扣除相应氮气费等费用后被告剩余预付款为546437.4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产品订购合同两份(传真件)、产品出厂码单2张、送货单,用以证明直到2015年7月原告拖欠被告两期加工款76994.75元及如果原告每次订单不够20吨,就需要按照1吨830元每次支付氮气成本及承担1750元每月氮气罐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合同编号为20150313的合同及所附的出厂码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及出厂码单没有原告盖章,故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确认。合同编号为20150430合同及所附出厂码单、送货单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该合同及所附出厂码单、送货单上面没有原告签章,合同上面第一条涉及标的物数量与附件送货单、及出厂码单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质量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损失明细,因盖了被告的业务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编号为20150313的合同及所附的出厂码单,原告认为合同及出厂码单没有原告盖章,故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不确认,而对于出厂码单上提货人签名“梁建全”,原告开始表示不清楚,其后确认是原告公司的司机,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及所附的出厂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预付被告加工费80万元,第一期预付3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预付5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被告为原告加工无纺布,直至抵消完80万元的加工费;双方长期合作,合作期限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双方协商解除时终止,双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按要求为原告加工无纺布,80万元预付加工费在代加工量为一年内200吨加工费中全部扣除返还,每吨产品的加工费扣除额不得小于40%;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作的,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对方书面提出,并妥善处理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必须达到双方协商好的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并一律优先为原告加工生产,保质保量并按时交货,如果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原告有权收回未抵消完的预付加工费,被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被告亦为原告加工无纺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损失明细》一份,要求被告赔付965.6公斤不合格的无纺布,被告当日答复同意补回该批无纺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帐函》一份,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加工费588691.6元,被告盖章确认该款项,但认为应扣除氮气费用、氮气罐租金,实际欠原告546437.4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约复函》一份,确认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5月26日按双方约定向原告送交已加工的无纺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无纺布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起诉前的2015年3月、5月仍有货物给被告加工,同时双方亦未就《合作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退还未抵扣完的预付加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联塑万嘉新卫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3.46元,财产保全费3463.45元,合共8306.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