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龙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龙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A2楼407、408室。法定代表人白仲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泉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拜明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龙泉工资为税后每月12000元、住房补贴每月3900元。2014年8月1日,拜明公司向龙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龙泉的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公司目前困难的状况,我们必须要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必要的调整。所以我很遗憾地通知你,公司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龙泉不服拜明公司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拜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6770元、2014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3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裁决拜明公司支付龙泉经济赔偿金63969.15元、2014年6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2014年7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拜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裁决查明龙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793.83元,拜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拜明公司、龙泉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拜明公司无需支付龙泉经济赔偿金63969.1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企业存在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法定情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进行经济性裁员。拜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而且未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拜明公司解除与龙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拜明公司解除与龙泉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支付龙泉经济赔偿金。拜明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龙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12793.83元并无异议,龙泉也未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此核算,拜明公司应当支付龙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69.15元(12793.83*2.5*2)。拜明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拜明公司支付龙泉2014年6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2014年7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69.15元;二、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2014年6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2014年7月劳动报酬13052.81元。如果拜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拜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拜明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对公司经营方针作出调整,采取裁员计划,解除与龙泉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拜明公司员工少于10人,并未建立工会,于2014年8月1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而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报告手续并不是用人单位采取经济性裁员的必要生效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拜明公司不支付龙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龙泉表示拜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首先拜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其次,无证据证明拜明公司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并听取职工的意见;第三,拜明公司未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而直接解除了龙泉的劳动合同。综上,拜明公司向龙泉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龙泉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拜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拜明(苏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