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玉民、邓里仁与王飞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民,邓里仁,王飞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谢玉民,居民。申请执行人邓里仁,农民。被执行人王飞扬,农民。申请执行人谢玉民与被执行人邓里仁、王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偿还谢玉民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仍按2.05%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邓里仁、王飞扬负担本案受理费8020元。被执行人邓里仁、王飞扬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28802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里仁、王飞扬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玉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谢玉民与被执行人邓里仁、王飞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吴新生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