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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选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韦某沿武鸣县城农坛路从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红岭检测站路段时,被害人蒙某驾驶无牌号三轮车从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同向车道,李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了“120”及“122”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蒙某死亡并离开后,李某随后也离开现场。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不负事故责任,韦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人民币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是应与被害人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为害怕被围观群众殴打加之自己身体不适才离开现场,并非想逃逸。辩护人杨选珠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负有重大责任;3、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载韦某沿武鸣县城农坛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岭检测站路段时,李某驾驶的A×××××号小型轿车右前角碰撞当时正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蒙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车厢左后角,造成蒙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了“120”及“122”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蒙某死亡并离开后,李某随后步行离开现场。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不负事故责任,韦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三次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时均未承认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同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尚未能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是谁的情况下自行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向值班员陈述其是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并于次日早上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还查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匿名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李某于次日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但未承认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晚,李某在公安机关尚未能确定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的情况下自行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向值班员陈述其是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并于次日早上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供述其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李某被传唤至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4、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曾先后电话拨打“120”、“122”号码。5、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32014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复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蒙某不负事故责任,韦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李某、蒙某的儿子蒙甲要求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已经向被害人亲属支付3.5万元。7、民事裁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蒙某的亲属申请,本院已经裁定扣押本案涉案车辆桂A×××××小轿车。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涉嫌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李某、韦某、蒙某血液检验,三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10、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蒙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1、武鸣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事故发生后,桂A×××××小轿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技术指标均不合格。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桂A×××××小轿车右前角碰撞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后角造成此次事故。13、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DNA检验,在桂A×××××小轿车方向盘上粘取物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可由李某、韦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桂A×××××小轿车手刹杆粘取物、转向灯杆粘取物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韦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14、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桂A×××××小轿车左后门内开门拉手提取的指印1是韦某所留,提取的指纹2可以排除不是李某所留,但不能确定是否是韦某所留。1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桂A×××××小轿车事故制动开始时时速约64公里/小时,计算分析无号牌三轮车事故时速度依据不足,不做鉴定。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具体情况。1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驾驶桂A×××××小轿车到武鸣县陆斡镇二塘街过节,17时许,其因喝酒头昏便回到桂A×××××小轿车后座休息。18时许,其听到“砰”的一声后醒来,发现一个头有点秃,外号叫“武哥”的男子坐在桂A×××××小轿车驾驶室内,还有一辆三轮车翻倒在路边,三轮车下压着一个人。“武哥”与其先后下车查看情况,“120”确认三轮车下的人已经死亡后,“武哥”拨打电话并离开现场,其怕被打就驾驶桂A×××××小轿车也离开现场。证人韦某辨认出李某就是驾驶桂A×××××小轿车的“武哥”。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接到出诊电话后,其跟随医生赶到武鸣县红岭市场抢救一起交通事故的伤员,当时一辆白色小车停在路中间,一人被压在一辆三轮车下。经医生诊断,被压在三轮车下的人已经死亡。在诊断过程中,有一位体型高瘦、头有点秃的男子询问其抢救情况。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其在位于农坛路的自家小卖部门前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三轮车翻倒在路边,同时有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停在三轮车右侧车道。几分钟后,从宝马轿车驾驶室下来一个个子较高,身着暗色长袖衣服的男子,十分钟后宝马轿车后座下来一个身着白色短袖无扣子衣服的胖子。“120”急救人员确认被压在三轮车下的人员已经死亡后,从宝马车上下来的人驾驶宝马车离开了现场。2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1月22日下午,其到武鸣县陆斡镇二塘街过节,后搭乘桂A×××××小轿车返回武鸣。车辆行至府城旧路路段时,因车主疲倦,改为由其驾驶车辆。当其驾驶车辆行至武鸣县城红岭检测路段时,在其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突然右转弯,其虽刹车,但桂A×××××小轿车右前角仍与三轮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在路边,三轮车驾驶员躺倒。其下车后先后拨打“120”、“122”电话,医务人员赶到后确认三轮车驾驶员已经死亡。其见桂A×××××小轿车车主将车辆开走后随即也步行离开事故现场。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害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不当的质证、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蒙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确有交通违法行为,但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不应仅考虑事故各方有无交通违法行为,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蒙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此做出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蒙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32014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是离开了事故现场,且其在同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8日三次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均否认其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行为表现足以体现李某主观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然在开始接受调查时未能如实供述,但其在公安机关尚未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情况下最终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该事实。本院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琦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