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邦周、戴其东与戴其东、徐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周,戴其东,徐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宋邦周,农民。被告:戴其东,农民。被告:徐云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范立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邦周诉被告戴其东、徐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邦周于2015年9月15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