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益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刘益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恒基大厦****房。法定代表人纪耿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益兰,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益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益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恢字第4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刘益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益兰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及车辆等情况再次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益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益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下去,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益兰享有的债权数额为61752元及申请执行费826元,由被执行人刘益兰承担并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恢复执行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yrypgcb1oj1opblz5v案件唯一码代理审判员 莫家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胡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核:莫家盛撰稿:莫家盛校对:马杰鑫印刷:马杰鑫海口海事法院2015年9月22日印刷(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