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尊然与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然,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杨尊然。被告: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目,董事长。原告杨尊然诉被告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宏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尊然诉称,2013年1月-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二氧化碳、乙炔气体,尚欠原告气体款共计203031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仓库保管人员签收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303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7272元。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由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因购买原告氧气欠原告氧气款109400元,2015年1月18日因购买原告氧气、二氧化碳、乙炔气体,欠原告货款17872元;两次欠货款共计127272元。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在从事挂车生产期间,因购买原告氧气、二氧化碳、乙炔气体,共欠原告气体款127272元,涉案货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杨尊然与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气体行为,被告欠原告气体款127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山宏利达公司偿还货款1272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尊然货款127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杨尊然负担1600元,由被告梁山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