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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景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春,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遂溪县。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景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张景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景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景春伙同“大肥仔”(另处理)驾驶桂R*****号摩托车窜至中山市东凤镇西罟村铁埒街17号门前路段,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广州大运牌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装有2个未能核价的铁制防盗网)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同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景春再次伙同“大肥仔”窜至东凤镇中成街16号出租屋一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重骑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被告人张景春号码为135*****342的手机通话清单,桂R*****号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资料,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70号、(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人何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景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景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景春退赔被害人梁某某3600元及未能核价的铁制防盗网2个、被害人李某某2600元。上诉人张景春辩称:其并未实施第二宗盗窃行为,其到达现场后又返回去拿作案工具时赃车已被他人盗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景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景春所提其未实施第二宗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景春伙同另一人到达现场后一起实施了第二宗犯罪,张景春还负责挑开现场摄像头以躲避监控,其后涉案车辆即被盗。张景春本人亦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并在一审庭审时并无异议,现予否认,查无实据。即使张景春没有直接实施动手盗走赃车的行为,其协助同案人作案的行为亦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且系犯罪既遂,不论其是否明知赃车的去向,都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上诉人张景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春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景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景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景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悟一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