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闫某乙18周岁,闫某丙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婚。由于孩子尚幼,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小区32号楼1单元701室80平方米房屋(价值25万元),共同债务13.8万元,原、被告依法承担。原审被告闫某甲一审时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由闫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王某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两个婚生女),抚养费从王某某2013年1月份离家时开始计算;房子和债务都由闫某甲(所有)承担,房屋价值25万元和债务13.8万元数额都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复婚),婚生两女,长女闫某乙(1997年8月1日出生),次女闫某丙(2003年7月9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南区32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80.1平方米,价值25万元的房屋一处;共同债务13.8万元。王某某现要求离婚,闫某甲同意离婚。王某某月收入1500元,闫某甲月收入2600元。长女闫某乙现就读于职业中专(属尚在高中就读),经询问长女闫某乙要求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次女闫某丙要求与闫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月份至今,二婚生女均由闫某甲抚养,王某某未承担抚养费。王某某主张房屋归闫某甲所有,债务由闫某甲承担,闫某甲同意王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王某某请求离婚,闫某甲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王某某与闫某甲对抚养子女发生争议,二婚生女均已在十周岁以上,经征求二婚生女的意见,长女闫某乙愿意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次女闫某丙愿意与闫某甲生活,尊重婚生女意愿,长女闫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次女闫某丙由闫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南区32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80.1平方米房屋一处,共同债务13.8万元。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归闫某甲所有,债务由闫某甲承担,应当支持。遂判决: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闫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女闫某丙由闫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南区32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80.1平方米房屋一处归闫某甲所有,共同债务13.8万元由闫某甲承担;四、个人户籍、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南区3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判归闫某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没有其它可供居住的房屋,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一审判决婚生女闫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对居住安全及孩子的抚养都极为不利。将闫某乙判归王某某抚养,却将财产判归闫某甲,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实,偏袒闫某甲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该房屋出售,清偿债务后,由王某某与闫某甲共同平均分配。被上诉人闫某甲辩称:不同意卖房,房屋全款都是闫某甲个人承担的,与王某某无关,房款首付也是闫某甲跟同学借的;现在两个孩子都随闫某甲一起生活,由闫某甲抚养。大女儿现在在家呆着,马上毕业了,也没什么花销。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王某某主张房屋归闫某甲所有,债务由闫某甲承担,闫某甲同意王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闫某甲所有,债务由闫某甲承担,符合双方协商意见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承担合理合法。王某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将双方房屋出售,之后将出售价款清偿债务再由双方分配,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亦没有职权在诉讼程序中判决出售当事人的财产,王某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子女抚养,闫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即将毕业工作,能够独立生活。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王某某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结合闫某乙的个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判决闫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