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争得被告人同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上午,在翁牛特旗某某村李某甲家,被告人张某先听到了李某乙户名存折密码并看到存折余额,在李某甲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将李某甲存放在自家轿车内的存折偷走,在赤峰市内信用社分两次将存折内的一万元现金支取,并将存折账户注销,后张某将现金存放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并取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失主进行了退赔,并获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永清、李素兰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失主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萨初荣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仲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