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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金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x、张xx与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何X,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原告张XX,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负责人沈跃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XX,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何X、张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原告何X、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夏晴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张XX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何X驾驶云GGY2**号两轮摩托车沿石泸公路泸西往石林方向正常行驶,原告张XX为乘车人。12时05分,被告王XX驾驶云GV06**号面包车从原告何X驾驶的车辆后方加速超车,由于被告王XX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在超车过程中(行驶至与原告车辆平行时)才发现有对向车辆,被告王XX急打方向盘向右靠边避让对向车辆的同时将原告何X的车辆撞翻,导致两原告摔至路边滑出十余米,原告张XX当场骨折无法行动,原告何X驾驶的摩托车当场损坏。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王XX在撞翻原告后曾试图逃离现场,在原告何X呵斥下才返回。本次事故经过治疗后仍然导致原告张XX长期以来只能平躺卧床,无法翻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左半身活动能力受限,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超车时违反超车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王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134元(医疗费450元、何X误工费57788元÷365天×24天=3800元、张XX误工费57788元÷365天×87天=13774元、何X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张XX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何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交通费500元、张XX营养费50元/天×59天=2950元、车辆损失2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450元,要有相关的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57788元的计算标准,且误工天数也不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有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XX辩称,原告方诉称被告王XX要逃离现场,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原告家要60000元,所以被告王XX没有同意。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药费要有正式的发票;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过多;对交通费不认可,发生事故及出院的时候,都是被告王XX送原告方回家的;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何X的摩托车的反光镜及灯罩损坏了。另外,二原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XX全部支付,并且,被告王XX还拿了1000元给二原告作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何X、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的自然身份情况系非农户口及二原告长达20年的时间以建筑事业为生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双方驾驶的车辆没有存在任何故障,事故原因系被告王XX的操作不当造成的。4.病历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何X住院14天,在住院期间均有人护理,出院后休养10天及原告张XX住院28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出院后要求休息59天,误工天数为87天。5.医院发票、交通费发票部分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张XX为治疗产生CT复查费用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同时证明原告何X于2011年购买本次事故中被损坏的摩托车支付3000元,事故发生后财产定损为21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何X、张XX的病历及护理证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原告张XX的复查报告没有意见,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被告王XX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证据,经原告何X、张XX及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王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何X、张XX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发票、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王XX已经支付。上述证据,经原告何X、张XX质证认为,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被告王XX所说的费用没有在本案中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X、张XX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但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从事建筑工作。证据2、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护理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何X、张XX的误工天数,本院根据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病情,酌情认定原告何X的误工天数为28天,原告张XX的误工天数为58天。证据5,对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XX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450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每人100元;原告何X主张的财产损失21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的摩托车尚未修理且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可在损失实际产生后,另案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云GV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赵芬、王志华、王红平)沿石泸公路由泸西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12时05分,当车行至石泸公路K112+800M处时,被告王XX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何X驾驶的云GG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张XX)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中间与原告何X驾驶的云GGY2**号车左侧扶手发生刮擦,致使云GGY2**号车侧翻,造车何X、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第(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张XX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张XX于同日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X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6520.33元;原告张XX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5074.05元;原告何X、张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XX支付。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XX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450元。另查明,原告何X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驾驶的云GV0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涉及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费用,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王XX已经支付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何X、张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张XX主张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张XX的损失,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原告何X的损失①医疗费6520.3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70元/天×14天)、③误工费1960元(70元/天×28天)、④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⑤交通费100元;共计10540.33元。原告何兰仙的损失①医疗费15524.05元(15074.05元+45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0元/天×28天);③误工费4060元(70元/天×58天);④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⑤交通费100元;共计23604.05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X、张XX受伤,且何X、张XX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何X、张XX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根据二人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何X、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3002元、6998元。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65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共计7500.33元中的3002元,余4498.33元;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55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共计17484.05元中的6998元,余10486.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304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张XX6120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何X的费用为4498.33元;原告张XX的费用为10486.05元。因被告王XX已经为原告何X、张XX垫付了费用22594.38元(6520.33元+15074.05元+1000元),在扣除被告王XX应承担的费用14984.38元(4498.33元+10486.05元)之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42元(3002元+30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18元(6998元+61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何X4498.33元、原告张XX10486.05元,共计1498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何X、张XX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22594.38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金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龙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