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黄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结婚,因被告长期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8年以来夫妻长期分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1991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高某乙。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有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的义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