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子丰与周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彭子丰。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兵。委托代理人(全权)吴桂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子丰与被告周国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育松,被告周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桂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丰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城方向往娄底市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国兵驾驶的湘K×××××小车相撞,导致了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子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周国兵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保护原告彭子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子丰医疗费1132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子丰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子丰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彭子丰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双峰县走马街镇同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被告周国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国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支付原告彭子丰医疗费3000元,另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周国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彭子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原告的伤情已经重新鉴定,其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工作,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1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应认定;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500元。请求人民法院按责任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原告彭子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从双峰县城方向往娄底市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国兵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车相撞,导致了原告彭子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Y(2014)0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国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子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原告彭子丰2014年10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临床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左前额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全休至少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回当地继续治疗。3加强右肘及腕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子丰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目前右肩锁关节间隙增宽约0.6cm,愈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0%以上,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彭子丰的误工损失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休治费(含抗颜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彭子丰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2015年8月1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子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子丰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四、被告周国兵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五、原告彭子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周国兵驾驶的湘K×××××小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标的(一)湘K×××××小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61-63km/h。鉴定标的(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速度为33-35km/h。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兵已支付原告彭子丰医疗费3000元,另支付车辆鉴定费1000元.七、由此对原告彭子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彭子丰主张医疗费1132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1320.9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彭子丰主张误工费165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子丰提交了双峰县走马街镇同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证据,证实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工属实,故其误工费比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1月28日前一天止计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5天×50498元/年÷365天=14526.82元;3、原告彭子丰主张护理费9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子丰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住院10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彭子丰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天×35623元/年÷365天=9759.73元;4、原告彭子丰主张残疾赔偿金20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彭子丰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年×(20-1)年×10%=19114元;5、原告彭子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彭子丰住院100天。故原告彭子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天×30元/天=3000元;6、原告彭子丰主张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子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被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均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定;8、原告彭子丰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的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9、原告彭子丰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实,现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彭子丰经济损失63121.5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国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子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彭子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国兵和原告彭子丰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周国兵驾驶的湘K×××××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子丰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彭子丰的医疗费11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820.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0000元;原告彭子丰的误工费14526.82元、护理费9759.73元、残疾赔偿金1911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00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000.55元;原告彭子丰的摩托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620.96元,由被告周国兵负责赔偿6034.67元,由原告彭子丰自负2586.29元。应由被告周国兵赔偿的6034.67元,根据被告周国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1960元)赔偿4074.67元。余款1960元,由被告周国兵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彭子丰的经济损失6312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50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74.67元;由被告周国兵赔偿196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由原告彭子丰自负2586.29元。二、驳回原告彭子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周国兵负担1400元,由原告彭子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机动车上道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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