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梁满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梁满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怀集县。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怀集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怀集县。该行职员。被告梁满群,男,汉族,住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5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怀集农业支行)诉被告梁满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农业支行诉称:被告贷记卡持卡人梁满群,于2012年9月21日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86),2012年10月1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3年11月29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其他费合计5062.87元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和消费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卡予以追收,并定期用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对持卡人进行追收,但持卡人手机关机,并仍拖欠归还其透支的本息、滞纳金、服务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充分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偿我行人民币银行卡透支本金3908.6元、利息904.54元、滞纳金230.27元、服务费20元。(计至2013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其他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计5062.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满群既没有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满群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86),并于2012年10月1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其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3年11月29日止累计透支和消费人民币本金3908.6元、利息904.54元、滞纳金230.27元、服务费20元合计5062.87元未能归还。之后,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满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梁满群签订的信用卡办理手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梁满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满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银行卡透支本金3908.6元、利息904.54元、滞纳金230.27元、服务费20元,合计5062.87元。(2013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满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思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