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蒋婷婷与吴晓,郭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婷婷,吴晓,郭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67号原告蒋婷婷,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郭德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蒋婷婷与被告吴晓、郭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郭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婷婷诉称,我与吴晓系朋友关系,吴晓、郭德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吴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我于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晓工商银行卡转入70000元,并于次日向吴晓工商银行卡转入30000元,同时出借现金24000元给吴晓。吴晓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我借款本金共计124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后吴晓一直未偿还借款。吴晓、郭德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4000元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晓、郭德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吴晓向蒋婷婷借款70000元,次日吴晓又向蒋婷婷借款54000元。吴晓于2014年7月25日向蒋婷婷出具承诺书,确认欠蒋婷婷借款本金124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嗣后,吴晓一直未偿还借款。蒋婷婷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晓、郭德光于2008年12月31日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晓至今尚欠蒋婷婷借款本金1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晓依法应承担归还蒋婷婷借款本金124000元的民事责任。蒋婷婷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于吴晓、郭德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郭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蒋婷婷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4920元,由吴晓、郭德光负担。此款已由蒋婷婷预交,吴晓、郭德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蒋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范永忠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