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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丽国诉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国,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高丽国委托代理人高丽民(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施健南(社区推荐)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学信,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丽国与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国之委托代理人高丽民、施健南,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慧琴、杨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国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前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共3年。被告无视国家《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把应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故扣押。合同到期后,被告扣押原告的《就失业证》迟迟不还,并表示:“还没有给办好退工。”被告应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退工证明1份;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丽国提供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和解协议书1份,该和解协议书是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但是当时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签字;3、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至迟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就给原告发工资,所以被告庭审中表述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入职,是不属实的;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该材料复印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70号案件卷宗,查看该合同可发现合同期限明显存在修改痕迹。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1份。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1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1份、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3、津西劳人仲裁字(2013)第372号裁决书1份、(2014)西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且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4、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花名册复印件1页、津人社局发(2013)第83号文件1份,证明在原告个人原因消除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5、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3份、原告个人申请1份、谈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没有提供个人档案及养老保险手册,原告承诺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6、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监察调查询问书复印件1份、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向劳动监察投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办理了相关费用补缴,延误交费的过错在原告一方;7、退休证复印件1个,证明原告已由案外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国原系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2014年7月8日,原告高丽国就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2月份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待遇。2015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已属于退休人员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并未签署,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提的证据4相一致,同样存在修改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1份,庭审中,被告表示仅同意给付原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才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的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2014年9月10日办理退工手续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需要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证明,原告主张的退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原告该主张,系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丽国2011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丽国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驳回原告高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