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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延兵与张茂亮、王继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兵,张茂亮,王继水,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秦延兵,农民。法定代理人秦国立,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敬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亮,农民。被告王继水,农民。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员工。原告秦延兵与被告张茂亮、王继水、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销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兵的委托代理人卢新雷、被告张茂亮、被告王继水、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通运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茂亮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北馆陶孟庄村路段时,与对行原告秦延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秦延兵受伤,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茂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157.73元。原告因事故的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张茂亮辩称:被告张茂亮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张茂亮开车是受王继水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履行驾驶员职务,已经赔偿给原告2500元。被告王继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是王继水所有,挂靠在被告长通运销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张茂亮是王继水的雇佣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张茂亮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北馆陶镇孟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秦延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秦延兵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茂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延兵无事故责任。秦延兵在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58657.73元。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继水,登记并挂靠在长通运销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为105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王继水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秦延兵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157.73元,共计61157.7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继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