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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国付与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付,白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白行初字第11号原告沈国付,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志,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桂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纪强,白城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告沈国付诉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孙德志,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8日,原告沈国付向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撤销洮南市人民政府洮政草决字(2015)3号草原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洮南市人民政府发包给第三人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洮南市中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草原使用权是申请人的。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沈国付作出白政行复中(2015)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持有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不一致,需由有权机关确认申请人持有的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故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告沈国付诉称,原告因不服洮政草决字(2015)3号行政决定书,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受案,但被告未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复议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洮南市人民法院(2009)洮法民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是草原权属问题,法院已裁定由政府确权。现被告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不服洮政草决字(2015)3号行政决定书向被告申请复议,并提供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证明争议草原属集体所有。但洮南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材料称,原告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系造假。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仲裁、诉讼过程可确认合同效力,鉴定合同真伪。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审理,被告下发了白政行复中(2015)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告知被告向有权机关确认合同效力,并不是超期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案件处理卡、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草原承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洮南市政府提供;一份沈国付提供)。3、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4、关成军、魏永久、翟友、王国成四人的证人证言。5、二龙乡仁义村村民张金山、王宏伟、辛才、宗友武、翟伟、阚福春、翟柏刚的证明笔录(八名村民系原告提供签字捺押的54名村民中的八位)。6、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一份。7、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单、中国邮政书面证明、网站查询单。以上7份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中止复议程序的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中的洮南市政府提供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7月终止履行。沈国付提供的承包合同有村委会盖章,且经村民大会同意,为有效合同。因此,不涉及合同效力确认的问题,不能证明白城市政府中止复议程序的审理正确。(三)证据4、5中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四)对证据3、6、7有异议。中止通知书是原告的儿子签收的,不是原告本人签收,但白城市政府已电话告知原告中止复议的事实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不服洮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洮政草决字(2015)3号行政决定书,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受案。在该案复议期间,洮南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2002年5月10日原告沈国付与洮南市二龙乡仁义村签订的5年承包期限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站备案)。原告沈国付向被告提供了2002年5月10日与洮南市二龙乡仁义村签订的承包期限50年的草原承包合同。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争议双方持有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不一致,需由有权机关确认原告持有的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八)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出示的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一致,该合同效力未经依法确认,被告对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国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