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3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23号原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义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美林。原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罗义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逾期无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我司(甲方)与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层的C*、C*、C*、C*号写字楼,建筑面积为174.16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3)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搬出写字楼;(4)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拖欠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我司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写字楼,被告也于2014年7月向我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0元、2014年8月租金与管理服务费7837.2元、水电卡押金5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6095.6元/月,管理服务费为1741.6元/月。但是经我司近期查账后得知,租赁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一直正常使用租赁写字楼,却只是缴交了2014年8月的租金、管理服务费。被告拖欠租金、管理服务费几个月,共计数额高达3134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及管理服务费(租金按照6095.6元/月,管理服务费为1741.6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层的C*、C*、C*、C*号写字楼,建筑面积174.1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酒类使用。租赁房屋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1年。乙方在甲方发出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办完写字楼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写字楼,乙方租赁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意交纳20000元为写字楼押金。租赁期内,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以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支付当月租金。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为:管理服务费按10元/月/m2(包含物管保安、消防、保洁及公共设施维护费用、中央空调、自动扶梯、垂直电梯、保安监控等公共水电费),乙方承租写字楼面积174.16平方米,每月应缴租金6095.6元,每月应缴的管理服务费1741.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应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租赁押金、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用,计人民币27837.2元。乙方拖欠甲方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十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向乙方提供有关服务等其他强制措施;拖欠达一个月(含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还付清所拖欠的款额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写字楼连同附属物无偿交回甲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押金20000元以及水电卡押金50元。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缴2014年9月之后的租金、管理服务费,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涉案租赁物,原告向本院陈述,由于被告欠付租金,故原告已在起诉之日将涉案租赁物锁住。审理中,原告同意以被告交纳的押金等费用抵扣租金。另查:原告无法提交涉案租赁物所在建筑合���的产权证明及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经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局白云分局查询,涉案的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建筑物暂未找到放验线相关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欠款清单、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涉案商铺无产权证明及合法的规划报建材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使用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使用房屋的对价,被告自2014年9月欠缴租金、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的租金及管理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租金的表述有误,应为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更正。房屋使用费参照6095.6元/月计算、管理服务费参照1741.6元/月计算。被告已支付租赁押金20000元以及水电卡押金50元,原告同意以上述费用抵扣被告欠付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管理服务费(房屋使用费参照6095.6元/月计算、管理服务费参照1741.6元/月计算,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已付20050元);二、驳回广东一统酒文化创意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广州市石钟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