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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耀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雷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耀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雷光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59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深圳市福耀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雷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雷光,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耀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雷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3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租赁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深圳市福耀建筑机械设备材料有限公司、雷光所有的银行存款53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融资租赁的主机编号为1012TC01206093的TC6012-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谭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