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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庆龙与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龙,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庆龙。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合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益民,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学院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系该学院党政办人事科长。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玉兰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庆龙诉被告宿迁泽达职��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泽达学院)、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庆龙申请,追加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产业园公司)作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龙,被告泽达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强、王勋,被告泽达文化公司及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龙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泽达学院与原告李庆龙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出借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泽达文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原告李庆龙急需用钱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执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泽达学院应在收到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9日,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李庆龙与被告泽达学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泽达学院立即给付原告李庆龙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41.6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违约金221.303万元,合计1362.903元;三、被告泽达学院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四、被告泽��文化公司、泽达产业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泽达学院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泽达文化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无力承担。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无力承担。同意以约定的土地提供担保,不同意以公司财产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李庆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旨在证明原告李庆龙与被告泽达学院约定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出借900万元,被��泽达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付息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清。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转账900万元。4、《收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泽达学院收到900万元借款,并向李庆龙出具收据。5、《江苏银行明细清单》,系原告李庆龙在江苏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流水明细。旨在证明被告泽达学院自借款合同签订后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泽达学院支付了5万元。6、《通知》2份及邮寄凭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催款的事实。7、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发出的通知1份及邮寄凭证1份,以拒收被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要求和解的事实。8、手机短信打印彩页1张,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旨在证明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法定代表人王益民催要利息款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30亩土地抵押相关手续。9、《担保书》1份、泽达产业园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旨在证明泽达产业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宿国用(2014)第13272号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经过其股东会同意。10、《承诺函》1份。旨在证明泽达产业园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原告李庆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泽达产业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李庆龙提供的证据1、2、3、4、5、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及泽达产业园公司均未见过��证据。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泽达产业园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庆龙提供的证据1、2、3、4、5、6、9、10,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泽达产业园公司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庆龙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发出的通知及邮政快递单据,均系原件,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庆龙提供的证据8,虽然该证据系原告李庆龙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泽达产业园公司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李庆龙与被告泽达学院、被告泽达文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出借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25日前付息。被告泽达文化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李庆龙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延期,担保到期日同样顺延。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付息或还本,即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须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每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按本金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乙方(李庆龙)如发现甲方(泽达学院)在借款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到甲方(泽达学院)还款或乙方(李庆龙)急需用款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执行,并提前收回借款。甲方(泽达学院)应在收到乙方(李庆龙)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起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实际发生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标准为:1年内月利率1.0%,2年内月利率1.2%,3年内月利率1.5%,4年内月利率1.8%。同日,原告李庆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泽达学院交付900万元借款,被告泽达学院向原告李庆龙出具收条及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5年。并由被告泽达文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泽达学院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3日两次、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李庆龙支付18万元,合计396万元。被告泽达学院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庆龙支付5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李庆龙向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发出通知,称由于泽达学院自2014年3月拖欠利息至今,已构成违约,敬请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拖欠利息,逾期原告李庆龙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均收到上述通知。经原告李庆龙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书,自愿以公司名下的【宿国用(2014)第13272号】土地为李庆龙与泽达学院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向李庆龙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因泽达学院拖欠李庆龙的借款款本金900万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无力偿还,泽达产业园公司自愿与泽达学院共同向李庆龙连带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庆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何种责任,是以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是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李庆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庆龙与被告泽达学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泽达学院应当在收到原告李庆龙要求提前还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泽达文化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须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每日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另行按本金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李庆龙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又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二者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李庆龙主张的违约金,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自被告泽达学院违约之日起计算。被告泽达学院已经支付2014年2月22日前的全部利息以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故原告李庆龙有权自2014年2月23日起要求被告泽达学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何种责任,是以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还是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向原告李庆龙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与被告泽达学院共同连带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庆龙亦明确要求被告泽达产业园��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主张双方构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李庆龙仅能就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担保书中虽然载明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向原告李庆龙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且与担保书并不冲突,故被告泽达产业园公司关于仅能以约定的土地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庆龙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李庆龙急需用款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的执行,并提前收回借款,泽达学院应在收到李庆龙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起1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且原告李庆龙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泽达学院、被告泽达文化公司发��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泽达学院、泽达文化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李庆龙有权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综上,双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庆龙与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庆龙返还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三、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574元,由被告宿迁泽达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泽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574元,由原告李庆龙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7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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