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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造纸机械总厂与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造纸机械总厂,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421-1号原告烟台市造纸机械总厂。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光禄,厂长。被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博斯纳路。法定代表人初昭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造纸机械总厂与被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山东江北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登记在山东江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2、冻结被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