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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田殿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田殿勇,尹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徐金夫。委托代理人:毛盈佳。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被告: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殿勇。被告:田殿勇。被告:尹利珍。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佳公司)、田殿勇、尹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颖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殿勇、尹利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SX08(高保)20130181)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颖佳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殿勇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SX08(高抵)20130071)一份,约定被告田殿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颖佳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83718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柯桥蝶庄30幢1302室,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颖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SXZX021012013041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颖佳公司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颖佳公司发放贷款58万元。现被告颖佳公司已涉及重大诉讼,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颖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从欠息之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田殿勇名下坐落于柯桥蝶庄30幢1302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76**号)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837180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殿勇、尹利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颖佳公司存在贷款法律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田殿勇、尹利珍为被告颖佳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殿勇为被告颖佳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颖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9日(适用个体经营者)或20日(适用小微企业),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田殿勇、尹利珍约定的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颖佳公司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颖佳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颖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殿勇、尹利珍对被告颖佳公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殿勇、尹利珍对被告绍兴颖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被告沈小平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K2013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830718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