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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国安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安,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60号原告潘国安,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羽菲,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甲2号楼3号地下室一层(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原告潘国安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安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655848),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街乙××号×××住宅楼(公寓)×层×××号(该地址为预售地址,初始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街×号×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在交付房屋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2009年8月26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且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51906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潘国安名下;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655848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街乙××号×××住宅楼(公寓)×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预测建筑面积共69.18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35039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有权退房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诉房屋定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0394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房屋(不含车位)的款项。所购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坐落为北京市东城区××街乙××号×××住宅楼(公寓)×-×××。购置价格人民币135039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655848,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70394元。贷款金额1080000元。放款日为2008年9月28日,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此笔贷款为“中兰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无额度个人住房贷款,此款项划入“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中,账号为×××。2008年9月28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将贷款1080000元打入被告上述账号。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款结算单》,约定涉诉房屋实测大于预测面积0.06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差异部分房款1512元,结算后实测面积总房款为1351906元。2009年8月6日,原告支付面积差价1512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入住涉诉房屋至今。诉讼中,本院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实,被告已对北京市东城区××街乙××号×××办公楼办理了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同时,涉诉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其对应初始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预售登记人为原告潘国安。庭审中,原告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结算单》,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涉诉房屋房价款,但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诉房屋已取得初始登记,故关于房屋地址,应以初始登记的房屋地址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国安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潘国安名下。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 净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