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立中与于华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涛,赵立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中。上诉人于华涛因与被上诉人赵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华涛、被上诉人赵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于华涛向赵立中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赵立中持有2017年12月14日户名为姚凌云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000元。赵立中诉称于华涛至今未向其偿还过本金,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赵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于华涛曾向赵立中借款5000��,于华涛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赵立中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另外的3000元,其中1000元虽然赵立中提供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但赵立中并无证据证明姚凌云是于华涛指定的收款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2000元赵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华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于华涛偿还原告赵立中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华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000元的借款非我所借,是姚凌云借赵立中的。是赵立中让我帮忙转款,并让我写了条子证明一下。赵立中和姚凌云发生了另外1000元,2000元借款事实即为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立中���辩称,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合法反映了借款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华涛是否应依据借条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华涛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故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涉案借条内容来看,于华涛所出具的是现金借条,且于华涛本人对该借条进行了签名确认,其虽辩称系替他人所借,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偿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于华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华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