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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卜和喜与毛俊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和喜,毛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卜和喜,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被执行人毛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津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卜和喜与被执行人毛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毛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津执字第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