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甘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景洪市江北水泥厂大运通物流城万盛货运部搬运货物上货车时,将被害人汪某某托运至景洪的暂时存放在该货运部仓库的两台金正牌LW-32G1型液晶电视盗走。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9日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盗两台电视机已收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金正牌LW-32G1型液晶电视机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建阳的证言;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鉴(2015)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公景派江(刑)勘(2015)3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视机两台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