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喻某、鲜某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鲜某,无职业。201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冷正钦,绰号“九九”,无职业。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潘正东、被告人鲜某及其辩护人贾纪红、被告人冷正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及“张星”、“王非”(另处)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冷正钦冒充警方“线人”,前往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美琪国际”小区6楼C22号,向被害人李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喻某、鲜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入室,以“查处毒贩”名义用手铐、电警棍等强行控制被害人李某,从其家中搜出“冰毒”若干,并以“刑事处罚”相恐吓,骗取李某为“私了”而交付的人民币1778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第六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万某的证言、毒品检测鉴定意见、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冷正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鲜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经事前共同预谋,各自分工,并无明显的组织、领导关系和主次之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鲜某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犯招摇撞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喻某、鲜某、冷正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鲜某、冷正钦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鲜耀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冷正钦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谈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孙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