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七生与廖豪均、伍启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七生,廖豪均,伍启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56号原告:卢七生,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上西坑村委会坑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54********。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委托代理人:袁文明,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豪均,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兴东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68********。现下落不明。被告:伍启欠,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894。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原告卢七生诉被告廖豪均、伍启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豪均、伍启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己届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七生诉称:2012年4月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上述被告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9日主持调解,调解结果如下:被告廖豪均于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2557.70元以及诉讼费人民币397元给原告。然而,被告廖豪均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医疗费。被告廖豪均系被告伍启欠雇用的司机,应承���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豪均、伍启欠承担赔偿(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2557.70元以及诉讼费人民币397元给原告;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知道(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执字第5783-1号终结裁定书,本案立案之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然途中有(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4号案件,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案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廖豪均、伍启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豪均、伍启欠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时30分,被告廖豪均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工地驶出往星宝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路段,遇原告卢七生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由星宝路方向往云汉蔬菜批发方向驶至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卢七生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豪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七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卢七生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主持双方调解,并出具(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截止至2012年6月27日的医疗费总额为86427.1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廖豪均垫付3869.40元,原告卢七生自付72557.70元;2.被告廖豪均定于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2557.70元给原告卢七生。原告卢七生于2013年12月26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卢七生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确定: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款110000元给原告卢七生;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912.31元给原告卢七生。上述调解书及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廖豪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廖豪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中一法执字第57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49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认为被告廖豪均无偿还能力,故要求由其雇主伍启欠承担赔偿责任,由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2557.70元。另查明:被告廖豪均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伍启欠。被告廖豪均是被告伍启欠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七生要求被告廖豪均、伍启欠、中华联合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2557.7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已由本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由被告廖豪均承担赔偿义务,且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七生应该通过执行程序获取自身的利益,不能再以同一诉求重复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原告卢七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豪均、伍启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卢七生负担(原告已预交812元,其余的812元由原告卢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