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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贵星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贵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蒋贵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林甸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蒋贵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蒋贵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捷出庭履行职务,一审被告人蒋贵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贵星虚构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地块开发权的事实,骗取王XX的信任,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王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骗取王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21日,蒋贵星虚构取得林甸县林甸镇第一小学校南地块拆迁工程的事实,将此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孔XX,约定由孔XX支付拆迁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刘XX代孔XX向蒋贵星支付2万元保证金,孔XX向蒋贵星支付15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15日,蒋贵星虚构取得林甸县司法局地块拆迁工程的事实,将此工程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孔XX,约定由孔XX支付拆迁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其中5万元经蒋贵星同意孔XX支付给刘XX。案发前,被告人蒋贵星返还给孔XX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蒋贵星诈骗作案三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经侦查,蒋贵星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孔XX的陈述,被告人蒋贵星的供述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贵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蒋贵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贵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蒋贵星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贵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保证金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蒋贵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危害后果,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量刑畸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贵星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贵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蒋贵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云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