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克全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周梅生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全,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周梅生,李贞贞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李克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梅生,教师。被告李贞贞,农民。原告李克全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丰县供电公司)、周梅生、李贞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许应,被告周梅生,被告李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全诉称:2012年7月,被告周梅生为搭建鸭棚需要,在位于丰县师寨镇何屯村周屯组的承包地里准备了建筑材料。经与案外人李思同联系,周梅生将鸭棚建设工作包给李思同等人施工。2012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贞贞站在鸭棚顶部用竹竿挑铁丝时,铁丝触碰到丰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致在鸭棚下放铁丝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徐州九七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丰县法院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丰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梅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贞贞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安装假肢,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前检查费1144元、第一次假肢安装费19500元、假肢更换费171275元(年龄计算至74.35岁,计算8.7次)、装配期间食宿费126480元(计算8.7次)、装配期间陪护费26350元(计算8.7次)、交通费10000元、假肢维修费41106元(计算8.7次),赔偿比例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丰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友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目前原告仅装配一次假肢,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等,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梅生辩称:第一,原告更换假肢的周期应为五年一次,预计需更换五次假肢,可以按五次计算赔偿数额;第二,原告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贞贞辩称:第一,原告更换假肢的周期应为五年一次,预计需更换五次假肢,可以按五次计算赔偿数额;第二,原告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第三、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周梅生为搭建鸭子棚需要,在位于丰县师寨镇何屯村周屯队的承包地里准备水泥、竹竿等建筑材料。经与案外人李思同联系,并以2.2元/平方米的价格(包清工)将鸭棚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思同等人施工。后李思同召集原告李克全、被告李贞贞等人前往施工。2012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在搭建鸭子棚的过程中,被告李贞贞站在鸭子棚顶用竹竿挑铁丝时,不慎将铁丝触到被告丰县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高压线上,致在棚下放铁丝的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电烧伤,2012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10374.06元。原告李克全自九七医院出院后,还到丰县华山镇中心卫生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李克全要求丰县供电公司、周梅生、李思同、李贞贞赔偿医疗费等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克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克全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二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以外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6周左右为宜。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36518.24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48448.9元;三、被告周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88069.34元;四、被告李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0689.78元;五、驳回原告李克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周梅生、李思同、李贞贞不服本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6397.8元;三、李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9259.12元;四、周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69.34元;五、驳回李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为安装假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克全又至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14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李克全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一具,支出××辅助器具费19500元和检查费1000元。原告李克全配置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每次装配假肢训练周期为60天,食宿费为每天12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又查明:原告李克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检查费发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检查费收据、假肢发票、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检查费:安装假肢前检查费、第一次安装假肢检查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1144元;2、××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对该项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本案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定××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暂时按20年计算,如20年后,原告仍需配置假肢,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装配假肢期间陪护费,均暂时按7次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项赔偿数额为136500元(7×19500);3、假肢维修费: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配置的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的意见,20年需要假肢维修费为31200元(19500×8%×20);4、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每次配制的假肢装配训练期为60天,需陪护一人,该项赔偿数额为100800元(7×60×120×2);5、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每次配制的假肢装配训练期为60天,需陪护一人,该项赔偿数额为17220元(7×60×41);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因配制假肢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89864元。原告李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中原告李克全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被告丰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44932元(289864×50%),被告周梅生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43480元(289864×15%),被告李贞贞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7973元(289864×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克全配置假肢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配置假肢期间食宿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44932元;二、被告周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克全配置假肢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配置假肢期间食宿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43480元;三、被告李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克全配置假肢检查费、××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配置假肢期间食宿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57973元;四、驳回原告李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克全负担38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周梅生270元,被告李贞贞负担3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克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