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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现年14周岁,××××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丙,现年9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黄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更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4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14周岁,生育一女黄某丙,现年9周岁。今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而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健康成长,执意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人介绍双方恋爱4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均为生活琐事。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增强信任度,和睦相处,家庭、夫妻矛盾会得以解决。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