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7号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主楼5层15室。法定代表人肖学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龚悦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37号(东辉花园)4号楼3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汉市硚口路137号东辉花园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含设备、管理软件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1000元,工程款最迟结清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1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结清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工程款。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26400元未支付。被告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服务于武汉市硚口路137号东辉花园的物业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辉花园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含设备、管理软件及安装,合同总金额为610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预付款为5000元,最迟结清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设备并安装完工,东辉花园小区从2014年7月中旬开始使用该停车系统,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00元,余款26400元一直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场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停车场系统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顺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通创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