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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魏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考虑孩子因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